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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證明責任是一種不利后果,利后果通常是敗訴的不利后果。由于主張不能成立而敗訴,不是指的任何主張不能成立,而是你的訴訟請求主張不能成立。
第二,證明責任的前提是該事實處于真?zhèn)尾幻鞯臓顟B(tài);
第三,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不利后果應當由特定的人來承擔,要不是權利人,要不是義務人。我們一般不好說是原告還是被告,因為原告既可能是權利人,也可能不是權利人,被告也可能是權利人,也可能不是權利人,所以,正確的說法是權利人承擔還是義務人承擔,而不是原告承擔還是被告承擔。如果在特定的案件中,我們可以說是原告承擔還是被告承擔,抽象地講,我們不能說是原告承擔還是被告承擔。
第四,證明責任并不是像我們很多人所說的是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不斷轉換,證明責任從不發(fā)生轉換。由于它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已經預先規(guī)定的,所以永遠不會轉換。商店應當對它出售的行為加以證明始終是在商店,不會說商店有沒有履行合同的證明責任有時候在商店,有時候在顧客。因果關系的證明在侵權案件中永遠都是在權利人一邊,而不會在義務人一邊,如果在義務人一邊,那就叫證明責任倒置。
第五,法院沒有證明責任。不可能由法院來承擔一種訴訟的不利后果,法院只是判決你有沒有能夠證明。
第六,使用證明責任的規(guī)范最后確定承擔不利后果只能在所有的證據方法已經窮盡,法官不能夠在其他證據方法沒有窮盡時就草率地就不利后果判定給某一方。
在水晶球案件中,實際上還有很多方法,比如原告能夠證明自己的人品是端正的,仍然能夠把這個事情在一定程度上查清楚。比如姓顧的消費者就可以把自己的小學班主任、中學班主任、車間里的班長、主任、黨支部書記等等都招來證明自己的品行端莊的人,也可以把派出所、居委會其他人也找來證明自己從來沒有任何欺詐的行為發(fā)生,一貫誠實。當然,被告的律師也可以對證人進行質證,也可以找出其他人來證明原告的品行有問題。雙方你來我往,實際上法官已經能夠判決消費者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
民事訴訟證據種類當中有一個當事人的陳述,而我們的法官往往忽視當事人的陳述本身就是證據,基于我們通常認為當事人總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趨利避害,因此總不會做出與自己不利的證據,即使是假的,也把它會說成真的,但是,你可以通過各個方面判斷,為什么我們在一審案件中強調庭審,強調對證人的質證,強調當事人直接陳述,原因也在于我們可以通過察言觀色判斷。當然,我們不能把感覺待到判決里邊,但對于任何證據的判決實際上感覺比證據還要真實。所以,我們才會給予法官相當程度的自量裁量權,一旦剝奪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那么證據判決和運用必然進入教條主義和形而上學,而我們一旦給了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官又不能夠堅守自己的品行道德時怎么辦?我們給了很多各種各樣的很細的規(guī)則,這種規(guī)則又可能教條化,這是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最難的,相信他也不行,不相信他也不行,這是我們所說的最為尷尬的境地。在實際上是人在生活當中所普遍存在的一個永恒的矛盾,我們只能是在這個矛盾中盡可能協調,但完全解決這個矛盾幾乎是不可能的。當然我們的證據規(guī)則越細是對法官越不相信,由于現在處于一種對法官高度不信任的社會現實中,只能出臺非常細的規(guī)則。
五、證明責任的分配
我們整理了證明責任概念后,需要進入第二個層面,就是注重不利后果,怎么分配不利后果?應當由誰來承擔不利后果呢?分配的理論依據和正義性何在?這就是談的第二個大問題:證明責任的分配。
我們再回顧一下最高法院關于合同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主張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應當對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實加以證明;主張合同解除、變更、終止、撤銷的應當對變更、解除、終止、撤銷事實加以證明;雙方對合同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主張已經履行的一方對已經履行的事實加以證明。問:為什么主張合同成立的人要對合同成立的事實加以證明,而不是由對方對合同沒有成立的事實加以證明呢?這樣的疑問是學生經常提出來的。
以借貸關系為例,一方主張沒有還錢,一方主張已經還錢,一方主張沒過訴訟時效,一方主張已經過訴訟時效,誰來承擔不利的后果呢?原告是權利人,被告是義務人,證明責任是在原告還是被告呢?比如原告沒有能夠證明沒有還錢,被告也沒有證明已經還錢,誰敗訴?這很現實,很多情形下我們沒有借條的。最高法院的規(guī)定是:雙方對合同履行發(fā)生爭議時由主張已經履行的人對已經履行的事實加以證明。有沒有還錢就是被告有沒有履行合同,原告履行合同是把錢借給對方,被告履行合同就是把錢在一定期限內還給對方,也就是說,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也沒有還錢,因此被告應該對已經還錢的事實加以證明,不能夠證明時就說明沒有還錢,即使原告也沒有能夠證明被告沒有還錢時,被告勝訴,原告勝訴。
為什么會是這樣?它的依據是什么呢?這個依據來源于德國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分類說”中的一種理論,叫做法規(guī)說。法律要件分類說把所有的事實按照法律要件分為三類:一是權利產生的事實,一類是權利消滅的事實,一種是妨礙權利產生的事實。
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我把錢給了對方,我的請求權就產生了,因此合同成立并生效就是權利產生的法律要件事實。其中一個事實是我已經履行義務把錢還給了你,你的權利就消滅,因此是權利消滅的事實,如果我有免責事由的存在,我一旦主張免責事由的存在,你的權利就不能發(fā)生,也就是妨礙了你的權利的發(fā)生!睹穹ㄍ▌t》規(guī)定在高度危險作業(yè)中致人傷害的加害人應當對對方是故意造成損害的要加以證明,一旦加以證明損害是對方故意造成的,加害人免責,一旦免責對方的權利便不會產生,就妨礙了其權利的產生。這樣一種理論,在某些情形下也抱憾終這種合理性,這種合理性就在于一般來講沒有發(fā)生的事實和不存在的事實往往是難以證明的,但我們又不能夠完全按照這種情形來分配證明責任。
我們只能按照目前的這樣一種情形,就是法律要件分類說來分配證明責任,因為羅森貝克是把德國民法進行了仔細、全面、系統(tǒng)的分析,歸納整理成了這樣一種學說,你主張適用一般情形的就要對一般情形的法律要件的事實加以證明,主張例外情形、特殊情形的就要對例外情形、特殊情形的法律要件事實加以證明,有它一定的合理性。當然,也有學者主張這個學說中存在著很大漏洞,就是另外一件事情,這就是證明責任問題之所以成為猜想級問題的原因之一。
我們最高法院的證據規(guī)定就是按照這一理論,主張合同成立的,應當對合同成立的事實加以證明,這是權利產生;主張合同生效的,同樣是權利產生的事實,也應加以證明,主張合同解除的,那就是權利消滅的事實,主張變更的也是權利消滅,也應當加以證明,主張合同終止、解除的都屬于這樣一種情形,因此你主張合同解除,就要對解除的事實加以證明,而不是對方所說沒有解除的事實加以證明。這里要注意另外一個問題,證明責任在義務人或權利人一方,并不排除沒有證明責任的一方主動地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在借貸合同案件中,原告沒有證明責任,但能不能主動證明對方沒有還錢呢?沒有問題,這是其權利。所以我們一定要區(qū)分作為證明責任不利后果的存在和他有權利搜集證據來加以證明是兩個概念,我們絕不可以問證明責任是一種權利、義務還是一
種責任,這樣的問法是不對的。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權利是一種訴訟權利,和證明責任在哪一方一點關系有沒有。
那么,合同案件證明責任我們已經清楚了,關于已過訴訟失效和沒有過訴訟時效,證明責任在哪一方呢?那就涉及到訴訟已過時效是權利消滅的事實,因此,誰主張訴訟時效已過就要對已過訴訟時效加以證明,因此,當原告行使權利時,不需要對沒有過訴訟時效加以證明,也不會因為沒有能夠證明沒有過訴訟失效承擔證明責任。
比如,原告要求對方還錢,通常是由對方提出抗辯已過訴訟時效,如果被告不能證明的話,其主張不能成立,證明責任在被告一方。如果涉及到原告有沒有把借款交給被告,就應當由原告承擔證明責任。
六、侵權案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在侵權案件中,最高法院《證據規(guī)定》第4條規(guī)定“以下特殊侵權案件按以下規(guī)定承擔舉證責任”:指供對方的生產方法侵犯專利權的、高度危險作業(yè)的、醫(yī)療糾紛案件、環(huán)境污染案件、產品有缺陷導致訴訟的案件、共同危險侵權的案件、建筑物懸掛物擱置物倒塌墜落的案件、飼養(yǎng)動物咬傷他人的案件。這幾類案件統(tǒng)稱為特殊侵權案件。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都說第4條規(guī)定是舉證責任倒置,實際上不準確。
什么叫做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倒置是相對于正置狀態(tài)而言的,很多人講舉證責任就是“誰主張,誰舉證”,“誰主張,誰舉證”不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也就無所謂正置還是倒置。主張權利產生的人應對權利產事實加以證明,主張權利消滅的人,應對前權利消滅的事實加以證明,主張權利妨礙的人應對權利妨礙的事實加以證明,這才是正置狀態(tài),如果和這個狀態(tài)不一致時,才是倒置。
具體來說,侵權案件證明責任的一般正置狀態(tài)是權利人需要對侵權請求權的法律要件事實加以證明,就是行為違法、主觀上有過錯、存在因果關系、有損害事實存在,我們一般稱作“四要件說”。與這個不同的就是倒置。
關于環(huán)境污染案件,最高法院規(guī)定,加害人應當對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加以證明。醫(yī)療糾紛案件中醫(yī)療機構應當對自己醫(yī)療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以及醫(yī)療機構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加以證明,這就是典型的證明責任倒置。因為因果關系原本由受害人來加以證明,現在倒置為由加害人加以證明。主觀有無過錯,原本應由受害人加以證明,現在由醫(yī)療機構加以證明它沒有過錯。而舉證責任在哪一方,通常是對哪一方不利的,特別是在倒置的情況下,為什么要倒置呢?因為立法者試圖通過舉證責任倒置來平衡雙方之間的實體上的社會地位的差異。在大陸法系國家有一種“危險領域說”,如果權利人處于危險領域、被控制之中,就沒有證明責任,證明責任在于施加危險、給予危險和控制人一方,典型的是患者。
在侵權案件中,環(huán)境污染、醫(yī)療糾紛案件是典型的舉證責任倒置,但不是說所有的事實都是舉證責任倒置,關于損害事實仍然由權利人加以證明。按照羅森貝克的理解,免責事由的證明不屬于證明責任的倒置,這在目前民訴法學界存在爭議。在高度危險作業(yè)中,加害人對對方有故意的證明也屬于免責事由,對免責事由的證明我認為同樣不屬于證明責任的倒置。
對于建筑物、懸掛物、擱置物倒塌墜落的情形也屬于倒置,因為管理人、所有人需要對自己沒有過錯加以證明。對于共同危險的理解,大部分法院的認識是有偏差的,所謂的共同危險是指所有的共同危險人實施了可能造成損害結果的危險行為,共同危險人沒有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存在結果關系,存在共同責任。
所以,我們對證明責任要有一個正確的理解,要注意其含義、分配的一般原則、依據是什么,關于合同案件、侵權案件是怎么分配的,我們掌握了以后,一些案子就比較好弄了。
例如,1997年,在福州發(fā)生了這個一個案子:一輛三菱在高速公路上行使,在距福州30公里的地方,擋風玻璃的右邊突然爆破,坐在副駕駛位置上的人被震昏,送到醫(yī)院后死掉了。有兩個重要證據,交警部門的結論是“非交通事故”,而醫(yī)院的證明是胸口上有紫色斑點,非外來強烈沖擊所致,也沒有鈍器和銳器致傷的痕跡,結論是因爆震死亡。死者的家屬要求三菱公司賠償,三菱公司把玻璃運回了日本,拿同樣類型的玻璃作撞擊實驗,結論是不可能發(fā)生自行爆破。
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同意由北京的建筑材料質監(jiān)中心做鑒定,結論是雙層玻璃如果沒有外力沖擊不可能自行爆破,法院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在這個案件中,擋風玻璃自行爆破由誰加以證明?這個問題可能演化為玻璃質量有缺陷由誰證明?醫(yī)院的結論是因爆震死亡,這是否已經證明了呢?我們要注意,材料中心給出的結論不是鑒定結論,鑒定結論一定要對被鑒定對象使用鑒定方法以后得出的結論,但它只是依據一般的理論推出來的結論,不是一個鑒定結論。
這個案件北京市中級法院二審時面臨著強大的壓力,應當判三菱公司敗訴,但判決的理由是:由于三菱公司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把玻璃運回到日本,導致該玻璃無法進行鑒定,所以證明責任由三菱公司承擔,而三菱公司沒有能夠玻璃沒有質量問題,所以敗訴。這個判決的理由有問題,不存在這樣的行為而導致證明責任倒置的情形。日本的判例中有,如果一方實施了妨礙另一方證明的行為,這時證明責任倒置,但中國沒有。如果真要判三菱公司敗訴,其理由是醫(yī)院給出的結論“因爆震死亡”已經證明玻璃質量有問題,另一個證據是沒有外力沖擊,不是玻璃有問題,還是什么有問題呢?推定主張成立就可以了。這樣下出的判決還符合推定成立的條件。
由此,我們又談到了另一個相關的問題,什么叫做“已經證明”,什么叫做“沒有能夠證明”。四、證明責任的定義
我們要清理一下什么是證明責任。
第一,證明責任是一種不利后果,利后果通常是敗訴的不利后果。由于主張不能成立而敗訴,不是指的任何主張不能成立,而是你的訴訟請求主張不能成立。
第二,證明責任的前提是該事實處于真?zhèn)尾幻鞯臓顟B(tài);
第三,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不利后果應當由特定的人來承擔,要不是權利人,要不是義務人。我們一般不好說是原告還是被告,因為原告既可能是權利人,也可能不是權利人,被告也可能是權利人,也可能不是權利人,所以,正確的說法是權利人承擔還是義務人承擔,而不是原告承擔還是被告承擔。如果在特定的案件中,我們可以說是原告承擔還是被告承擔,抽象地講,我們不能說是原告承擔還是被告承擔。
第四,證明責任并不是像我們很多人所說的是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不斷轉換,證明責任從不發(fā)生轉換。由于它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已經預先規(guī)定的,所以永遠不會轉換。商店應當對它出售的行為加以證明始終是在商店,不會說商店有沒有履行合同的證明責任有時候在商店,有時候在顧客。因果關系的證明在侵權案件中永遠都是在權利人一邊,而不會在義務人一邊,如果在義務人一邊,那就叫證明責任倒置。
第五,法院沒有證明責任。不可能由法院來承擔一種訴訟的不利后果,法院只是判決你有沒有能夠證明。
第六,使用證明責任的規(guī)范最后確定承擔不利后果只能在所有的證據方法已經窮盡,法官不能夠在其他證據方法沒有窮盡時就草率地就不利后果判定給某一方。
在水晶球案件中,實際上還有很多方法,比如原告能夠證明自己的人品是端正的,仍然能夠把這個事情在一定程度上查清楚。比如姓顧的消費者就可以把自己的小學班主任、中學班主任、車間里的班長、主任、黨支部書記等等都招來證明自己的品行端莊的人,也可以把派出所、居委會其他人也找來證明自己從來沒有任何欺詐的行為發(fā)生,一貫誠實。當然,被告的律師也可以對證人進行質證,也可以找出其他人來證明原告的品行有問題。雙方你來我往,實際上法官已經能夠判決消費者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
民事訴訟證據種類當中有一個當事人的陳述,而我們的法官往往忽視當事人的陳述本身就是證據,基于我們通常認為當事人總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趨利避害,因此總不會做出與自己不利的證據,即使是假的,也把它會說成真的,但是,你可以通過各個方面判斷,為什么我們在一審案件中強調庭審,強調對證人的質證,強調當事人直接陳述,原因也在于我們可以通過察言觀色判斷。當然,我們不能把感覺待到判決里邊,但對于任何證據的判決實際上感覺比證據還要真實。所以,我們才會給予法官相當程度的自量裁量權,一旦剝奪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那么證據判決和運用必然進入教條主義和形而上學,而我們一旦給了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官又不能夠堅守自己的品行道德時怎么辦?我們給了很多各種各樣的很細的規(guī)則,這種規(guī)則又可能教條化,這是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最難的,相信他也不行,不相信他也不行,這是我們所說的最為尷尬的境地。在實際上是人在生活當中所普遍存在的一個永恒的矛盾,我們只能是在這個矛盾中盡可能協調,但完全解決這個矛盾幾乎是不可能的。當然我們的證據規(guī)則越細是對法官越不相信,由于現在處于一種對法官高度不信任的社會現實中,只能出臺非常細的規(guī)則。
五、證明責任的分配
我們整理了證明責任概念后,需要進入第二個層面,就是注重不利后果,怎么分配不利后果?應當由誰來承擔不利后果呢?分配的理論依據和正義性何在?這就是談的第二個大問題:證明責任的分配。
我們再回顧一下最高法院關于合同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主張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應當對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實加以證明;主張合同解除、變更、終止、撤銷的應當對變更、解除、終止、撤銷事實加以證明;雙方對合同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主張已經履行的一方對已經履行的事實加以證明。問:為什么主張合同成立的人要對合同成立的事實加以證明,而不是由對方對合同沒有成立的事實加以證明呢?這樣的疑問是學生經常提出來的。
以借貸關系為例,一方主張沒有還錢,一方主張已經還錢,一方主張沒過訴訟時效,一方主張已經過訴訟時效,誰來承擔不利的后果呢?原告是權利人,被告是義務人,證明責任是在原告還是被告呢?比如原告沒有能夠證明沒有還錢,被告也沒有證明已經還錢,誰敗訴?這很現實,很多情形下我們沒有借條的。最高法院的規(guī)定是:雙方對合同履行發(fā)生爭議時由主張已經履行的人對已經履行的事實加以證明。有沒有還錢就是被告有沒有履行合同,原告履行合同是把錢借給對方,被告履行合同就是把錢在一定期限內還給對方,也就是說,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也沒有還錢,因此被告應該對已經還錢的事實加以證明,不能夠證明時就說明沒有還錢,即使原告也沒有能夠證明被告沒有還錢時,被告勝訴,原告勝訴。
為什么會是這樣?它的依據是什么呢?這個依據來源于德國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分類說”中的一種理論,叫做法規(guī)說。法律要件分類說把所有的事實按照法律要件分為三類:一是權利產生的事實,一類是權利消滅的事實,一種是妨礙權利產生的事實。
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我把錢給了對方,我的請求權就產生了,因此合同成立并生效就是權利產生的法律要件事實。其中一個事實是我已經履行義務把錢還給了你,你的權利就消滅,因此是權利消滅的事實,如果我有免責事由的存在,我一旦主張免責事由的存在,你的權利就不能發(fā)生,也就是妨礙了你的權利的發(fā)生!睹穹ㄍ▌t》規(guī)定在高度危險作業(yè)中致人傷害的加害人應當對對方是故意造成損害的要加以證明,一旦加以證明損害是對方故意造成的,加害人免責,一旦免責對方的權利便不會產生,就妨礙了其權利的產生。這樣一種理論,在某些情形下也抱憾終這種合理性,這種合理性就在于一般來講沒有發(fā)生的事實和不存在的事實往往是難以證明的,但我們又不能夠完全按照這種情形來分配證明責任。
我們只能按照目前的這樣一種情形,就是法律要件分類說來分配證明責任,因為羅森貝克是把德國民法進行了仔細、全面、系統(tǒng)的分析,歸納整理成了這樣一種學說,你主張適用一般情形的就要對一般情形的法律要件的事實加以證明,主張例外情形、特殊情形的就要對例外情形、特殊情形的法律要件事實加以證明,有它一定的合理性。當然,也有學者主張這個學說中存在著很大漏洞,就是另外一件事情,這就是證明責任問題之所以成為猜想級問題的原因之一。
我們最高法院的證據規(guī)定就是按照這一理論,主張合同成立的,應當對合同成立的事實加以證明,這是權利產生;主張合同生效的,同樣是權利產生的事實,也應加以證明,主張合同解除的,那就是權利消滅的事實,主張變更的也是權利消滅,也應當加以證明,主張合同終止、解除的都屬于這樣一種情形,因此你主張合同解除,就要對解除的事實加以證明,而不是對方所說沒有解除的事實加以證明。這里要注意另外一個問題,證明責任在義務人或權利人一方,并不排除沒有證明責任的一方主動地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在借貸合同案件中,原告沒有證明責任,但能不能主動證明對方沒有還錢呢?沒有問題,這是其權利。所以我們一定要區(qū)分作為證明責任不利后果的存在和他有權利搜集證據來加以證明是兩個概念,我們絕不可以問證明責任是一種權利、義務還是一
種責任,這樣的問法是不對的。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權利是一種訴訟權利,和證明責任在哪一方一點關系有沒有。
那么,合同案件證明責任我們已經清楚了,關于已過訴訟失效和沒有過訴訟時效,證明責任在哪一方呢?那就涉及到訴訟已過時效是權利消滅的事實,因此,誰主張訴訟時效已過就要對已過訴訟時效加以證明,因此,當原告行使權利時,不需要對沒有過訴訟時效加以證明,也不會因為沒有能夠證明沒有過訴訟失效承擔證明責任。
比如,原告要求對方還錢,通常是由對方提出抗辯已過訴訟時效,如果被告不能證明的話,其主張不能成立,證明責任在被告一方。如果涉及到原告有沒有把借款交給被告,就應當由原告承擔證明責任。
六、侵權案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在侵權案件中,最高法院《證據規(guī)定》第4條規(guī)定“以下特殊侵權案件按以下規(guī)定承擔舉證責任”:指供對方的生產方法侵犯專利權的、高度危險作業(yè)的、醫(yī)療糾紛案件、環(huán)境污染案件、產品有缺陷導致訴訟的案件、共同危險侵權的案件、建筑物懸掛物擱置物倒塌墜落的案件、飼養(yǎng)動物咬傷他人的案件。這幾類案件統(tǒng)稱為特殊侵權案件。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都說第4條規(guī)定是舉證責任倒置,實際上不準確。
什么叫做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倒置是相對于正置狀態(tài)而言的,很多人講舉證責任就是“誰主張,誰舉證”,“誰主張,誰舉證”不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也就無所謂正置還是倒置。主張權利產生的人應對權利產事實加以證明,主張權利消滅的人,應對前權利消滅的事實加以證明,主張權利妨礙的人應對權利妨礙的事實加以證明,這才是正置狀態(tài),如果和這個狀態(tài)不一致時,才是倒置。
具體來說,侵權案件證明責任的一般正置狀態(tài)是權利人需要對侵權請求權的法律要件事實加以證明,就是行為違法、主觀上有過錯、存在因果關系、有損害事實存在,我們一般稱作“四要件說”。與這個不同的就是倒置。
關于環(huán)境污染案件,最高法院規(guī)定,加害人應當對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加以證明。醫(yī)療糾紛案件中醫(yī)療機構應當對自己醫(yī)療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以及醫(yī)療機構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加以證明,這就是典型的證明責任倒置。因為因果關系原本由受害人來加以證明,現在倒置為由加害人加以證明。主觀有無過錯,原本應由受害人加以證明,現在由醫(yī)療機構加以證明它沒有過錯。而舉證責任在哪一方,通常是對哪一方不利的,特別是在倒置的情況下,為什么要倒置呢?因為立法者試圖通過舉證責任倒置來平衡雙方之間的實體上的社會地位的差異。在大陸法系國家有一種“危險領域說”,如果權利人處于危險領域、被控制之中,就沒有證明責任,證明責任在于施加危險、給予危險和控制人一方,典型的是患者。
在侵權案件中,環(huán)境污染、醫(yī)療糾紛案件是典型的舉證責任倒置,但不是說所有的事實都是舉證責任倒置,關于損害事實仍然由權利人加以證明。按照羅森貝克的理解,免責事由的證明不屬于證明責任的倒置,這在目前民訴法學界存在爭議。在高度危險作業(yè)中,加害人對對方有故意的證明也屬于免責事由,對免責事由的證明我認為同樣不屬于證明責任的倒置。
對于建筑物、懸掛物、擱置物倒塌墜落的情形也屬于倒置,因為管理人、所有人需要對自己沒有過錯加以證明。對于共同危險的理解,大部分法院的認識是有偏差的,所謂的共同危險是指所有的共同危險人實施了可能造成損害結果的危險行為,共同危險人沒有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存在結果關系,存在共同責任。
所以,我們對證明責任要有一個正確的理解,要注意其含義、分配的一般原則、依據是什么,關于合同案件、侵權案件是怎么分配的,我們掌握了以后,一些案子就比較好弄了。
例如,1997年,在福州發(fā)生了這個一個案子:一輛三菱在高速公路上行使,在距福州30公里的地方,擋風玻璃的右邊突然爆破,坐在副駕駛位置上的人被震昏,送到醫(yī)院后死掉了。有兩個重要證據,交警部門的結論是“非交通事故”,而醫(yī)院的證明是胸口上有紫色斑點,非外來強烈沖擊所致,也沒有鈍器和銳器致傷的痕跡,結論是因爆震死亡。死者的家屬要求三菱公司賠償,三菱公司把玻璃運回了日本,拿同樣類型的玻璃作撞擊實驗,結論是不可能發(fā)生自行爆破。
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同意由北京的建筑材料質監(jiān)中心做鑒定,結論是雙層玻璃如果沒有外力沖擊不可能自行爆破,法院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在這個案件中,擋風玻璃自行爆破由誰加以證明?這個問題可能演化為玻璃質量有缺陷由誰證明?醫(yī)院的結論是因爆震死亡,這是否已經證明了呢?我們要注意,材料中心給出的結論不是鑒定結論,鑒定結論一定要對被鑒定對象使用鑒定方法以后得出的結論,但它只是依據一般的理論推出來的結論,不是一個鑒定結論。
這個案件北京市中級法院二審時面臨著強大的壓力,應當判三菱公司敗訴,但判決的理由是:由于三菱公司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把玻璃運回到日本,導致該玻璃無法進行鑒定,所以證明責任由三菱公司承擔,而三菱公司沒有能夠玻璃沒有質量問題,所以敗訴。這個判決的理由有問題,不存在這樣的行為而導致證明責任倒置的情形。日本的判例中有,如果一方實施了妨礙另一方證明的行為,這時證明責任倒置,但中國沒有。如果真要判三菱公司敗訴,其理由是醫(yī)院給出的結論“因爆震死亡”已經證明玻璃質量有問題,另一個證據是沒有外力沖擊,不是玻璃有問題,還是什么有問題呢?推定主張成立就可以了。這樣下出的判決還符合推定成立的條件。
由此,我們又談到了另一個相關的問題,什么叫做“已經證明”,什么叫做“沒有能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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