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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若干問題初探
·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若干問題初探
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與責任免除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在整個侵權損害賠償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對于兩機動車之間所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是否承擔責任,已無異議。但對于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別說明,機動車輛責任或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均特指此種情形下的責任),其責任承擔方式的形成與發(fā)展有一個過程,就算是依據現在各國的法律規(guī)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都規(guī)定為無過失責任。但是,即使那些仍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國家,由于“過失在這里發(fā)揮的作用實際上要比其他地區(qū)嚴格得多,以至于在很多情形下繼續(xù)把它稱作過失責任已過于做作了”。[1]盡管把機動車輛責任仍以過錯責任來確定是否必須承擔責任,但由于附加更多條件進行限制,仍然可以達到嚴格責任的效果,再加上以相應的責任保險制度作為權利受到侵害后的保障,對受害人同樣也能予以充分而迅速的保護,大概也可以稱之為“殊途同歸”吧!不過現在許多國家把機動車輛責任都規(guī)定為無過失責任,如德國、意大利等國[2],對于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特別是人身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作為中國鄰國的日本,也于1955年通過《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的通過與施行確立了無過失責任。[3]其實我國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就規(guī)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作為“高速運輸工具”的機動車輛而產生的責任,交通事故責任其實早已適用無過失責任。但中國歷來就有行政機構超越立法權限的“傳統(tǒng)”,國務院于1991年9月22日頒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以過錯責任作為歸責原則,該辦法第19條還明確以“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并根據違章行為的作用來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與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予區(qū)分,頗為混亂。該辦法第44條還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十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彼杂腥艘罁撧k法來認為我國此前處理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是過錯責任,而且是推定過錯,還說“如果加害人一方主張自己沒有過錯,應當自己舉證證明。能夠證明的,可以免責,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責任!盵4]盡管對該法規(guī)的理解沒有錯誤,但卻未能深入研究其應當采用什么樣的歸責原則,難免出現錯誤。而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fā)展,以及對機動車輛責任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對人的身體健康權與生命權的理解與尊重,越來越多的人認為必須采用無過失責任來加強對非機動車駕駛人及行人的保護,這些進步法學理論也反映到我國的立法中來。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安全法)就確立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無過失責任,順應歷史和世界的發(fā)展要求與方向。本文就試圖對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規(guī)規(guī)章的一些具體規(guī)定進行相應的分析與評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免除,也就是免責事由,由于交通安全法所采用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歸責方式,也與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guī)定是完全一樣: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guī)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件(或稱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都不是當然的免責事由。在免責事由方面,我國的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免責條件與日本有些不同:依據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而依日本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的規(guī)定,免責需要三個要件,分別為:被告證明自己及駕駛者已盡相當注意、車輛不存在構造缺陷和機能障礙、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5]。從免責條件上的不同可以看出我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比較嚴格的。
二、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不同,交通安全法并未規(guī)定賠償義務人(理論上也不應由該法來規(guī)定賠償義務人),因此只能按照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guī)定來予以確定。除履行職務者外,機動車駕駛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已無異議,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8條即有明確規(guī)定。但對于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
· 的責任,我國法學理論界尚無深入而詳細的研究,由于這一部分的內容較多,限于本文的篇幅,我準備另外行文探討,在此僅粗淺涉及!兜缆方煌ㄊ鹿侍幚磙k法》第31條規(guī)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眹鴦赵旱倪@一行政規(guī)章盡管已經越權,但卻是以前處理交通事故至高無上的規(guī)則,全國各地的公安機關及法院無不遵從,但其規(guī)定卻并不一定符合法學理論。例如被盜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復中就明確規(guī)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盡管明確了此種情形下責任的承擔者,但并未指明其法理依據,有等深入研究。又如對于車輛買賣后未辦理過戶手續(xù)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承擔問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做出的《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fā)生的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中指出,機動車的買賣“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xù)的交易,應視為無效。發(fā)生事故后,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當事人對此若有異議,可告之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北M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也無權來確定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者,但在法學理論研究中具有一定意義。又如在借用車輛、掛靠車輛(包括強制掛靠、自愿掛靠)、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等情況下,在使用車輛的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也需要進行深入的研究與討論。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fā)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fā)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卑凑赵摻忉尩5條的規(guī)定,在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賠償權利人必須把這些共同侵權人都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須追加共同侵權人參與共同訴訟。這種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可遺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權人之間盡管存在著責任分擔比例的問題,但對受害人卻應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一規(guī)定不僅更加符合侵權法理論,也從實際上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而此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事故時,人民法院一般都直接判決由各個共同侵權人各自對受害人承擔具有明確比例及數額的賠償責任,若其中一個賠償義務人無力賠償時,實際上使得賠償權利人根本無法得到足額的賠償,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但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guī)定并不符合侵權法理論,該條第1款第(一)規(guī)定:“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蔽艺J為這種分擔責任的方式在某種情形下是錯誤的(最低也是引人誤解的)。因為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其損害不僅包括雙方機動車上的人、財物,也會使事故雙方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和財產遭受損害,那么按照侵權法的理論,其二者都必須共同對該第三人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對第三人賠償后才能按照其過錯程度來確定分擔責任。也許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也有此意思,但交通安全法的這一語句表述給人的理解就是先予以確定分擔或者是直接分擔責任,實為不妥,倒不如人身損害解釋第3條的規(guī)定那么明確。對于交通安全法這一規(guī)定的適用,應當引起司法機關的高度注意。盡管交通安全法并未規(guī)定賠償義務人的確定問題,但事實上并不是像有些人認為的那樣,認為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我認為,關于如何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賠償義務人,的確需要法學理論界做出更加深入的研究與探討。這不僅是審判實踐的需要,更是法學理論研究的責任。
三、受害人過錯與過失相抵問題
過失相抵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僅適用于過錯責任,同樣也可以適用于無過失責任,我國的民法通則第131條也作出了具體的規(guī)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但過失相抵也一直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問題最多的方面之一,截止到目前,仍然有很多人認為過失相抵的后果就是使侵權人減輕或免除責任,實際上混淆了受害人過錯與過失相抵的概念和關系。在侵權法的過錯責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過錯(有人稱為混合過錯)時可能會影響到侵權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同時也可以影響到承擔責任的多少問題;但在無過失責任中,過失相抵作為當事人具有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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