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論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實施以來,對于規(guī)范我國證券發(fā)行與交易行為,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保障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的發(fā)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上的諸多缺漏,致使證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發(fā)揮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遏阻違法行為、規(guī)范證券市場發(fā)展的功能與目的,我國證券市場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發(fā)展、自我改良的機制。可以肯定地認為,當前建立與完善我國的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已經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有鑒于此,本文擬對完善我國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制度談幾點粗淺的看法。一、完善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的必要性
所謂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是指上市公司、證券公司、中介機構等證券市場主體,因從事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反證券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規(guī)定的禁止性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v觀《證券法》的全部條文可以發(fā)現,針對證券市場主體違反禁止性行為而施加的法律責任中,絕大多數都是諸如吊銷資格證書、責令停業(yè)或關閉、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責任;以及當該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產生的刑事責任,而極少關于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此種現象反映了多年來我國經濟立法中長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責任而輕民事責任的傾向。
證券法中忽視民事責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來自于立法者中對法律責任的片面認識,即認為法律責任主要是指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所謂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只不過是一種經濟上的補償辦法,無須作為法律責任對待。尤其是認為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實際上是由上市公司將全體投資者的錢用來賠償部分遭受損失的投資者,最后受損失的還是投資者。因此,在證券法中不宜提倡民事責任。其次,在證券立法中忽視民事責任規(guī)定的原因還在于:由于證券市場高度復雜和技術化,參與交易的投資者人數眾多,影響證券價格以及投資者判斷的因素也很多,因此,當不法行為人從事某種違法行為以后,很難準確地判斷該違法行為與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之間的因果聯(lián)系,以及該行為對受害人損害的影響程度,在一些情況下,甚至連違法行為的受害者都無法確定。尤其是現代上市公司發(fā)行證券,往往數額巨大,因此一旦發(fā)生違法行為可能受害者人數眾多,對糾紛處理不善容易影響社會安定,加之證券違法案件具有高度的技術性與專業(yè)性,以中國目前法官的水平可能很難勝這樣復雜規(guī)模巨大的案件。
我認為,盡管我國證券市場已取得了令世人矚目的成績,證券市場中各項制度的建設也在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與完善,致使許多因證券違法或違規(guī)行為而蒙受損害甚至傾家蕩產的投資者無法獲得法律上的救濟,違法違規(guī)行為也難以受到有效的監(jiān)控和遏制。我國目前證券市場中存在著諸多問題,確與民事責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的關系,長此以往,我國證券市場的發(fā)展前景的確令人堪憂。尤其是當前中國即將加入WTO,證券業(yè)即將面臨進一步的開放,此時建立和完善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制度具有更為迫切與更為重要的意義,具體來說這些意義體現在:
第一、民事責任制度通過對受害人遭受的損害予以充分的補救,從而能有效的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在各種法律責任制度中,只有民事責任具有給予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濟的功能,然而由于我國證券法中缺乏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因此在實踐中,對有關的違法違規(guī)行為一般都采用行政處罰的辦法解決,但對受害人卻沒有給予補償,例如,實踐中已經發(fā)生的多起證券欺詐案,如蘇三山事件,瓊民源虛假報告等等,沒有一起對無辜投資者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 1998年被查處的“紅光實業(yè)案”中,盡管證監(jiān)會的處罰力度很大,卻采取的仍然是行政責任,廣大受害投資者并沒有獲得應有的賠償。 這種忽視對受害人補救的方式,顯然是不妥當的。因為,保護投資者是證券法的首要目的。只有通過對受害人提供充分補救,才能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并維持公眾對投資市場
[1] [2] [3]
【論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相關文章:
證券法培訓材料-證券法的修改與完善05-01
論人性的完善與修養(yǎng)04-27
論現代企業(yè)制度下完善內審的必要性04-29
論環(huán)境評價制度中的公眾參與04-26
論國家職業(yè)資格證書教育制度的完善04-30
論市場經濟中的信用制度建設04-29
如何完善股權激勵制度04-27
不斷完善制度建設06-19
完善管理制度02-27
如何完善產權保護制度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