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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我見論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贝酥灰扑椭饕C據復印件或者照片審查,與原刑訴法規(guī)定庭前全案材料移送法官實體性審查相比較,我們可以理解立法的本意,是為了既要防止法官審前預斷,不使庭審流于形式,又要使法官有的放矢地駕馭庭審,使審判有所準備。
其實,現(xiàn)在的刑訴法150條在實施中背離了立法本意,未能達到預期目的:
一是從法律規(guī)范本身上使法官的審前預斷成為可能。修改后的刑訴法沒有對主要證據的范圍作出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即使后來作了補充性的規(guī)定,移送的主要證據復印件的范圍也相當寬,除極少數(shù)只能對案情起輔助性證明作用的證據外,幾乎所有能對定罪量刑起證明作用的都屬于主要證據的范圍,都應當在庭前移送,而證據復印件與證據原件實出一轍。因此,從法律規(guī)范本身分析,此條規(guī)定的程序性審查與原實體性審查并無實質差異,都會有可能使法官產生審前預斷。
二是從立法上的兩難取舍為法官的審前預斷提供了可能。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在案件移送起訴時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主要證據范圍的權力,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機關為了保證控訴犯罪的準確率,有可能只向法官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訴證據。這樣法官在庭審前審查的只能接觸有罪證據,故不可避免地會產生被告人已構成犯罪的預斷。法官在庭審過程中就會有意無意地將公正的杠桿向控方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與罪重的證據,而難以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原有的全案移送審查相比,其庭審前可以對全案的證據材料全面審查,其預斷可能更趨近案件的客觀真實。而現(xiàn)這種審查主要證據的方式似乎更易造成預斷的片面性。
三是庭審改革的不徹底性與妥協(xié)性也為法官憑卷斷案成為可能。刑訴法150條規(guī)定檢察機關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也是為了克服法官審前預斷,防止出現(xiàn)憑卷書面審斷案。其實刑訴法的其他條款及相關司法解釋又為書面審提供了機會。如果法官審查移送材料中缺乏相關證據,可通知檢察機關補送證據材料。對證據材料檢察機關應該當庭移交,當庭無法移交,應休庭后補交。法官還可以采用各種方式調查核實。移送的主要證據與采取以上各種方式獲取的就是全案的證據材料。刑訴法又沒有硬性規(guī)定,案件必須當庭認證,當庭宣判,法官為了準確、穩(wěn)妥,往往庭審后又要重新審查全案的書面材料。因此,原來的庭前書面審改在庭后書面審,庭審同樣流于形式,所以只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是人為地增加了開支及工作量。既然法官庭審前應審查主要證據,那么對全案證據材料一并移送審查,也不可認為是嚴重違反了程序。
眾所周知,我國修改后的刑訴法是由原來的職權主義的糾問式庭審方式轉變成控辯式的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審結構。但由于刑訴法中150條自身的局限以及配套制度的缺失,法官帶有觀點庭審及審前定案沒有從根本上防止。因此,建議對刑訴法第150條作進一步修改:
一是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審查,割斷法官對案卷證據材料的依賴,保證控辯式的庭審改革能夠落到實處。修改后的刑訴法沒有嫁接支撐控辯對抗制大廈的基石——起訴狀一本,正因為這一大缺憾,才致刑訴法150條在運作中存在種種弊端。因此,建議刑訴法應修改為:開庭前審判組成人員只能查閱檢察機關移送的起訴書,不得審查任何可能使其產生預斷的案卷材料及其物品,以防止其產生審前預斷。
二是實行證據展示制度,防止庭審突襲,維系控辯平衡。檢察機關決定提起公訴后,控辯雙方在規(guī)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就雙方應該承擔展示義務的證據交換,如果一方提交的證據得到對方認可,那么在庭審中將不再爭辯,直接由舉證一方交給審判組織作為定案的依據。實行證據展示制度基本上可以杜絕被告人在庭審中突然“翻供”的現(xiàn)象,預防了庭審突襲,使得控辯雙方能集中精力展開有針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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