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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隱性合伙人是否有請求權論文
案情:
1998年5月份,被告李德得知龍巖市甲房地產(chǎn)公司剩余一間店面(屬手續(xù)等辦房產(chǎn)
)要賣,因其錢不夠,所以就邀原告張金合伙買該店面,議定后以被告李德出名
字,并以18萬元將該店面買下,同時被告李德寫一份與原告張金合伙購店的證明
給原告。
2000年12月2日,被告李德因生意負債累累處逃避債,在外逃避債前將該店以少5
萬元轉買給陳勝,并否認有合伙人(稱曾出具一份證明給原告是違心寫的,是假
的)。龍巖市甲房地產(chǎn)公司在被告李德與被告陳勝要求下,收回原買給被告李德
的合同書,以跨越李德形式,直接又與被告陳勝簽訂一份購買房產(chǎn)合同書。原告
張金得知李德外逃避債時,為了使該店被私自買賣,就以李德另外欠其錢為由向
法院訴訟,并要求查封該店,但遇到被告陳勝提出異義,法院解除查封。以后原
告張金就強行管理該店,當時由于該店的地段還不繁華,陳勝也就沒有強較勁,
但到2003年,由于該地段日益繁華,陳勝則利用夜間強行破店,將張金放在店里
東西強行搬走,原告張金報案,公安介入并提起筆錄。由此,再度引起糾紛,原
告張金將被告李德和陳勝告上法庭,以他們的買賣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
地產(chǎn)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
書的;不得轉讓。”的規(guī)定和存在惡意,要求確認倆被告之間買賣無效。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xiàn)了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房產(chǎn)是物權領域較重要形式,對
房產(chǎn)所有權著重對其所特有的法律形式進行保護,而且法律規(guī)定了登記和公示制
度,以排他性。在本案中,原告唯一的一份證據(jù)是被告李德出具的證明(原告與
李德合伙買店),而且這份證明現(xiàn)在被告李德又否認,稱其是違心寫給原告的。
因此原告的證據(jù)單薄,是孤證,而原先以被告李德名字買店的事實,被告陳勝提
供的一份與龍巖市甲房地產(chǎn)公司簽訂的合同和現(xiàn)在被告李德的否認其開給原告的
證明,都可以說明該店原來的買主只有被告李德一人,原告并不是合伙人,雖然
倆被告之間的買賣是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chǎn)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
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不得轉讓!钡囊(guī)定無
效,但由于原告對此買賣無請求權(訴權),因此,應當判今駁回起訴。
另一種意見認為,合伙形式有兩種(顯性合伙和隱性合伙)原告與被告李德合伙
買店,從本案的合伙形式來看是隱性合伙,雖然現(xiàn)在被告李德否認其出具的一份
證明(即其與原告張金合伙買店的證明)真實性,但由于被告李德不能用其它有
效證據(jù)來反駁,因此,該證據(jù)雖是孤證,但還是有證明效力。因此,原告作為隱
性合伙人存在是已經(jīng)有足夠的法定證據(jù)。但由于其它證據(jù)都證明只有被告李德一
個所買該店,基于房產(chǎn)權重于法律形式的保護和排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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