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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房屋不應重新分割
案情簡介:原告王某與被告杭某均系儀化集團公司職工,雙方于2001年7月協(xié)議離婚時約定將已取得的“部分產權”的公有住房歸被告杭某所有。2001年12月,被告杭某向儀化集團公司補交4000余元,將該“部分產權”的房屋變更為“全部產權”。后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訴,認為當初雙方處分該房屋時自己存在重大誤解,損害了第三人儀化集團公司的利益,違反法律規(guī)定,要求對該房屋重新進行分割,由被告補償其25000元房屋差價款。
對本案的處理,有截然相反的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房屋在原、被告雙方協(xié)議離婚前屬“部分產權”。即該房屋所有權人有三人:原告王某、被告杭某和儀化集團公司。原、被告雙方在處分該房屋時未征得產權共有人儀化集團公司的同意,侵犯了第三人儀化集團公司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應認定原、被告雙方在協(xié)議離婚時處分該房屋的行為無效。現被告補交了4000余元的購房款,將該房屋變更為全部產權,原告作為共有權人,有權要求重新分割該房屋。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協(xié)議離婚時處分該房屋的行為合法有效,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筆者同意此種意見,理由是: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guī)定精神,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在雙方離婚時可以進行分割。因此,原、被告雙方在協(xié)議離婚時對“部分產權”的房屋分割,具有法律依據。
第二、原告王某在離婚時明知該房屋屬“部分產權”,在離婚協(xié)議中明確寫明歸被告杭某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九條的規(guī)定:“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同類住房標準價,給予對方一半價值的補償!钡嫱跄匙栽阜艞壱蟊桓婧寄辰o予補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此說原告王某在離婚處分房產時并不存在重大誤解。
第三、2001年12月,被告補交購房款將“部分產權”房屋變更為“全部產權”時,作為原共有產權人的儀化集團公司并未提出異議,并予以辦理,說明儀化集團公司已認可了原、被告雙方處分該房屋的行為。其次,原、被告雙方均系儀化集團公司職工,該房屋無論給原、被告任何一方,都符合儀化公司關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內部規(guī)定。何況在該房屋變更為“全部產權”時,被告杭某已向儀化集團公司補交了購房款,原、被告雙方處分該房屋的行為并未損害第三人儀化集團公司的既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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