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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若干問題比較研究
摘要: 在司法國度中,最高法院高踞司法金字塔之頂端,其運作直接影響乃至決定整個司法制度的運轉甚至社會制度的變遷。法治與憲政建設已成為時代主流,司法改革也獲得民眾共識,關乎最高法院發(fā)展與改革的基本理論問題應當受到學界與實務界的關注。鑒于此,本文從比較視角就最高法院的地位與功能、組織體系、法官制度、權力體系、案件處理機制以及中國最高法院的發(fā)展與改革等若干基本理論問題作了初步論述。
關鍵字: 最高法院 基本理論 司法制度 法官制度
最高法院,是一個國家制度體系中獨立行使司法權并居于司法體系最高位階的司法系統(tǒng),具有終極的國家審判職能和強大的社會控制功能,它通常為一個國家的憲法、司法習慣和法律文化所界定并成為一國政治權力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最高法院首先是一個國家機構,一個權力系統(tǒng)。從歷史與社會的視野、法的文化傳統(tǒng)及民眾對司法的公共認知賦予之這樣的意義:最高法院天然是個司法系統(tǒng),是一個具有整體性的開放系統(tǒng)。最高法院引領整個司法系統(tǒng),實施司法權力,實踐司法使命,形成自治的主體,并“在整個系統(tǒng)的組成部分之間”以及“在系統(tǒng)與環(huán)境之間發(fā)生著相互作用”(阿爾蒙德語)。
從結構——功能主義出發(fā),最高法院包含三個基本要素:一是最高法院在一個國家政治結構中的特定地位;二是最高法院在一個國家權力體系中的特定功能;三是最高法院本身的結構和功能問題。因此,一個國家界定最高法院,首先是強調其作為一個政治性機構,是一國中央政府權力體系中履行國家司法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將其與行使國家立法職能的立法機關及實施國家行政職能的行政機關區(qū)別,聯(lián)邦制國家的各州最高法院在此也得到區(qū)分。其次是強調其在一國司法體系中的最高位階,將其區(qū)別于低級別的法院。大部分國家的憲法直接規(guī)定了最高法院及其職權,但在有的國家,最高法院則指實際上發(fā)揮最高法院作用和意義的機構。例如,英國上議院和聯(lián)邦德國憲法法院,這一點在學者Becker所定義的法院原型和法院概念中得到認同。[1]總體而言,諸如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英國上議院、聯(lián)邦德國憲法法院、法國憲法委員會、日本最高法院、印度最高法院以及中國最高法院等等,都是上述意義上的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也是一個制度范疇,它不僅僅是一種法律制度,也是一種政治制度,涵括了最高法院的制度創(chuàng)設、角色與功能定位、權力與結構安排、人員與機構設置及資源配置、運作的程序與理念等等方面的內容,也因此賦予了最高法院概念的豐富蘊涵和重大意義。有鑒于此,下文擬就目前尚乏研究的最高法院基本制度若干問題作一初步探討。
一、最高法院的地位與功能
在現(xiàn)代法治國家,最高法院是獨立的政治主體、也是最高的司法主體。按照分權原理,最高法院通常是一個國家政府權力體系中獨立履行司法權的司法機關;在實際運作上,最高法院的地位呈現(xiàn)結構和特征差異。在采取三權分立制衡的國家,最高法院獨立且制衡著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美國最高法院即是典型;在強調議會和民選權力機關主權至上的國家,最高法院則是執(zhí)行議會立法或者對民選權力機關負責的相對獨立的政治主體,例如,中國最高法院獨立行使司法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并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谷口安平認為,“司法作為維持政治及社會體系的一個基本支點發(fā)揮著正統(tǒng)性的再生產(chǎn)功能”,[2]那么,最高法院則作為司法的最高支點發(fā)揮著一種“原生產(chǎn)功能”,因為,最高法院是最高的司法主體,有著司法終審權、統(tǒng)一司法權、最高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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