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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害賠償問題
[摘要]目次:一 勞動能力及其喪失的性質(zhì);二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shù)睦碚撘罁?jù);三 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衡量;四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shù)囊?guī)則;五 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請求權主體。一、勞動能力及其喪失的性質(zhì)
“勞動能力”一詞,既是日常用語,又是法律概念。作為日常用語,勞動能力就是指勞動的能力,包括從事體力勞動和腦力勞動的能力。作為法律概念的勞動能力,學者對其基本涵義的認識并不一致,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一是獨立人格利益說。該說主張,勞動能力為從事各種工作的能力,也有人稱為營生能力,包括商人的經(jīng)營能力,技師的技術能力,勞動者的勞動能力。通說認為不是權利。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193條第1項規(guī)定即是這一學說的反映。因為只有身體的肉體組織及生理機能都完好無缺,才能保持勞動能力的良好狀態(tài),所以勞動能力的喪失或減少既不能全包入身體權,也不能全包入健康權之內(nèi),雖然也是對身體及健康的侵害,但不如看作是一種獨立人格的利益。[1]二是獨立人格權說。該說主張,勞動能力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即勞動能力權。勞動能力權是自然人以其腦體功能利益為內(nèi)容的物質(zhì)人格權。這種人格權與健康權緊密相連,原屬健康權的重要方面,不過因其在實務上的重要性而獨立了。[2]三是健康權人格利益說。該說主張,勞動能力是自然人從事創(chuàng)造物質(zhì)財富和精神財富活動的腦力和體力的總和,是自然人健康權的一項基本人格利益。[3]擁有健康權的標志之一,就是具有勞動能力,而擁有健康的目的也在于能夠通過勞動謀求生存與發(fā)展。[4]
比較上述三種學說,可以發(fā)現(xiàn)它們有一個共同點,即三種學說都認同勞動能力與健康權密切相關。獨立人格利益說認為,勞動能力與身體權、健康權密切相關,但又不能完全包含于其中任何一種之中,故應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利益;健康權人格利益說則認為勞動能力是健康權中的一項基本人格權益;獨立人格權說也認為勞動能力原屬健康權的一個重要方面,只是因為實務上的重要性而成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由此可見,獨立人格利益說與其它二說的分歧在于,勞動能力是否完全包含于健康權之中。獨立人格權說與健康權人格利益說的分歧在于,勞動能力能否從健康權中獨立出來。盡管獨立人格利益說、獨立人格權說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筆者看來,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都應當堅持健康權人格利益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從勞動能力與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的關系來看,勞動能力與生命權、身體權并無必然聯(lián)系。所謂生命權,是指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為內(nèi)容的權利;[5]所謂身體權,是指公民維護身體的完整并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人格權。[6]侵害生命權,其后果是使受害人喪失生命,受害人既然已經(jīng)沒有生命,其勞動能力的存在基礎就已經(jīng)不復存在,此時討論勞動能力的喪失與救濟已沒有意義。在同時肯定身體權和健康權的情況下,僅僅侵害身體權,而未破壞自然人的腦體功能,并不構(gòu)成勞動能力的喪失;如果破壞了腦體功能,則又不只是侵害身體權,而是侵害健康權了。反過來看,損害勞動能力的,必定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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