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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鑒定標準
精神病鑒定標準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華人 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guī),為司法機關依法正確處理案件,保 護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精神疾病的司法鑒定,根據(jù)案件事實和被鑒定人的精神狀態(tài),作出鑒 定結論,為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有關法定能力的科學證據(jù)。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條 為開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鑒定工作,各盛自治區(qū)、直轄市、地區(qū)、地 級市,應當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負責審查、批準鑒定人,組織技術鑒定 組,協(xié)助、開展鑒定工作。
第四條 鑒定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衛(wèi)生機關的有關 負責干部和專家若干人組成,人選由上述機關協(xié)商確定。
第五條 鑒定委員會根據(jù)需要,可以設置若干個技術鑒定組,承擔具體鑒定工 作,其成員由鑒定委員會聘請、指派。技術鑒定組不得少于兩名成員參加鑒定。 第六條 對疑難案件,在盛自治區(qū)、直轄市內難以鑒定的,可以由委托鑒定 機關重新委托其他盛自治區(qū)、直轄市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三章 鑒定內容
第七條 對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員應當進行鑒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違反治安管理應當受拘留處罰的人員;
(五)勞動改造的罪犯;
(六)勞動教養(yǎng)人員;
(七)收容審查人員;
(八)與案件有關需要鑒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鑒定委員會根據(jù)情況可以接受被鑒定人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復核鑒 定的要求。
第九條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包括:
(一)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tài),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確定被鑒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狀態(tài)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三)確定被鑒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狀態(tài)以及對應當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
第十條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任務如下:
(一)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在進行民事活動時 的精神狀態(tài),精神疾病對其意思表達能力的影響,以及有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確定被鑒定人在調解或審理階段期間的精神狀態(tài),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第十一條 確定各類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 的精神狀態(tài),以及對侵犯行為有無辨認能力或者自我防衛(wèi)、保護能力。
第十二條 確定案件中有關證人的精神狀態(tài),以及有無作證能力。
第四章 鑒定人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的,可以擔任鑒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臨床經驗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的主治醫(yī)師以上 人員。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經驗和工作能力的主檢法醫(yī)師以上人員。
第十四條 鑒定人權利
(一)被鑒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時,可以要求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所需要的案件 材料。
(二)鑒定人有權通過委托鑒定機關,向被鑒定人的工作單位和親屬以及有關 證人了解情況。
(三)鑒定人根據(jù)需要有權要求委托鑒定機關將被鑒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 的醫(yī)院住院檢查和鑒定。
(四)鑒定機構可以向委托鑒定機關了解鑒定后的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鑒定人義務
(一)進行鑒定時,應當履行職責,正確、及時地作出鑒定結論。
(二)解答委托鑒定機關提出的與鑒定結論有關的問題。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關回避的法律規(guī)定。
第十六條 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追究法律 責任。
第五章 委托鑒定和鑒定書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委托鑒定時,需有《委托鑒定書》,說明鑒定的要求和目 的,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鑒定人及其家庭情況;
(二)案件的有關材料;
(三)工作單位提供的有關材料;
(四)知情人對被鑒定人精神狀態(tài)的有關證言;
(五)醫(yī)療記錄和其他有關檢查結果。
第十八條 鑒定結束后,應當制作《鑒定書》。 《鑒定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鑒定機關的名稱;
(二)案由、案號,鑒定書號;
(三)鑒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鑒定的日期、場所、在場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鑒定人的一般情況;
(七)被鑒定人發(fā)案時和發(fā)案前后各階段的精神狀態(tài);
(八)被鑒定人精神狀態(tài)檢查和其他檢查所見;
(九)分析說明;
(十)鑒定結論;
(十一)鑒定人員簽名,并加蓋鑒定專用章;
(十二)有關醫(yī)療或監(jiān)護的建議。
第六章 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評定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被鑒定人責任能力的評定: 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 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并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完全消失。
第二十條 民事案件被鑒定人行為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 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動障礙 ,致使不能完全辨認、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限制民事行 為能力。
(三)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民事 行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動時并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消失;
3.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動具有明顯局限性,并對他所進行的 民事活動具有辨認能力和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
4.智能低下,但對自己的合法權益仍具有辨認能力和保護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訴訟過程中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二)被鑒定人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訴人,在訴訟過程中 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三)控告人、檢舉人、證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實的證言,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缺乏對客觀事實的理解力或判斷力的,為無作證能力。
第二十二條 其他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是女性,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權遭到侵害 時,對自身所受的侵害或嚴重后果缺乏實質性理解能力的,為無自我防衛(wèi)能力。
(二)被鑒定人在服刑、勞動教養(yǎng)或者被裁決受治安處罰中,經鑒定患有精神 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其無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為無服刑、受勞 動教養(yǎng)能力或者無受處罰能力。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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